北大法学院考研(北京大学法学院考研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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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年5月23日,由北京大学法学院、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《判例刑法研究》迎来第十四周授课。本次课程的主题为“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”,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溯、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、业务管理中心副主任侯爱文。

江溯

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

侯爱文

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

在主题报告环节,代朔同学首先说明了报告选取的案例,即《刑事审判参考》第147、155、349号案例及选择理由。其次,代朔同学对三份案例展开评介。第147号案二审基于两个当场标准,改判行为人构成抢劫罪,但学界从意思自由压制程度的角度展开了讨论。第155号案例中,二审法院除两个当场标准外,同时判断了被害人是否存在意思自由,改判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,但报告认为裁判理由的事实认定值得商榷。第349号案例中,裁判理由从交付财物的心理状态角度,认定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。再次,代朔同学梳理了学界相关讨论。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形式特征的差别可以诉诸犯罪手段、威胁的方式及内容、取得财物的时间等,但疑难案例仍需诉诸实质区分,报告主要探讨了三种标准。

①司法裁判所广泛接收的两个当场标准于法无据,也缺乏明确指引,仍然属于形式特征的范畴。

②暴力区分标准存在“是否使用暴力—暴力是否是处置财物的直接原因—暴力是否压制反抗”的学说演进。从压制反抗的角度,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于敲诈勒索罪。

③构成要件标准回归了各罪区分本质,说理上存在侧重处分自由与侧重意思自由的不同进路,但各存缺陷。报告在此基础上支持他行为可能性说,即抢劫罪中压制反抗可能性,就是指不具备他行为可能性。

随后,代朔同学以该立场检视了前述三个案例,第147号案例行为人放任被害人离开,被害人重新获得他行为可能性,成立抢劫未遂与敲诈勒索既遂的想象竞合;第155号案例中,被害人不具备行动自由,也不享有他行为可能性;第349号案例不足以压制反抗,不存在抢劫的实行行为。最后,报告特别讨论了他行为可能性主要适用于普通抢劫,而非转化型抢劫。

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,侯爱文主任从四个角度展开讲授:

第一,问题提出部分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合点在于构成要件中的暴力、恐吓行为。抢劫罪对暴力程度、对象等的理解更为限缩,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更倾向于软暴力。虽然传统理论诉诸两个当场标准,但应当看到敲诈勒索罪为被害人的行为选择留有空间。

第二,案例评析。第147号案例中,因为行为人未离开被害人居所(妻女尚在家中),被害人外出借钱不能视为脱离了行为人控制,行为人不存在选择空间,因而成立抢劫罪。第332号案例分别涉及抢劫与敲诈勒索两个罪名。第155、349号案例则涉及被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被告人继续索要钱款,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是对被害人过错的反应,被害人因心里恐惧而交付财物。而且第155号案例中要挟勒索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,不构成绑架罪。上述四个案例表明,两个当场的形式标准存在不足。第1063号案例中,被害人被迫写下收条,不存在选择空间,成立抢劫罪,但停止形态有讨论空间。

第三,罪名区分。侯主任指出,两罪可以从行为内容、对象、方式、威胁与取财的时空、被害人的支配自由、数额等角度进行区分,并进一步梳理了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。

第四,敲诈勒索的行为表现。侯主任特别提示应当注意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类特别方法,如极端信访、极端医闹、“软暴力”“套路贷”等。

江溯老师的讲授分为三个部分:

第一,两罪区分争议根源在于没有很好地把握构成要件上差异,二者分属不同的财产犯罪体系。

第二,在财产犯罪的体系分类中,抢劫罪是暴力取得型财产犯罪,即财产转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。敲诈勒索罪是交付型财产犯罪,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(恐惧心理)交付财物。同时,抢劫罪是干预犯,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。敲诈勒索罪是关系犯,需要被害人“配合”。

三,区分犯罪的根本标准是构成要件,两罪区分主要在于客观要件。两个当场标准源于2005年“两抢意见”第9条,司法解释以之作为抢劫罪的核心特征,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。然而,应当对当场性进行规范判断,如关注暴力、空间的延续性。该标准的适用问题在于,实践中存在不符合两个当场的抢劫罪。将区分诉诸暴力程度的观点,则是考虑到两罪的本质区别,即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、不敢反抗的程度,也影响了部分裁判。事实上,如果对两个当场进行实质判断,其与压制性标准并不存在本质区别,因为时空间隔对人的心理感受必然存在影响。

第四,对于具体案例的判断,江溯老师认为,在第147号案例中,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手段足以使一般人不能反抗、不敢反抗;在第1063号案例中,行为人迫使被害人写下收条,改变了二者间的财产关系,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。

在两个小时的讲授后,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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